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男
被   告 侯迪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參支、中信財務管
理公司名片貳張、廣告單壹張、 博揚 融資名片壹張,均沒收。
侯迪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參支、中
信財務管理公司名片貳張、廣告單壹張、博揚融資名片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扣押物其中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中信財務管理公
司名片2張、廣告單1張、博揚融資名片1張,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票號DDA0000000號支票1紙,係
被害人 趙思齊 向被告二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實收45萬元)
所交付,其目的在供為借款之擔保或以兌現支票作為償還方
法,該支票並非全為被告二人犯重利罪所收取之利息,故非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