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吐氣之酒精濃度,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行經道路係市區道路,幸未發生人員傷亡,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王尚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喆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5時許,於服用藥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王尚喆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尚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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