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璉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璉振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7時1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00號前駕駛堆高機搬運竹子,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於路邊駛出時並應注意左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駕駛堆高機搬運竹子,並行駛至上址前慢車道上,適有 葉瓊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址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與陳璉振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致葉瓊德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下腔出血、左骨盆骨折、皮膚壞死及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瓊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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