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倫

被上訴人

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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