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黃嬂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4,94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