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黃嬂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4,94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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