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全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信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對人 周秀榮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消費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13,824元,經伊以電聯及信函向相對人催繳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本院強制執行,顯見聲請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至32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提出催繳記錄、相對人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有本院執行處之查封登記,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稽,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