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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