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吳健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