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塞席爾商Visi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簽發、面額美金(下同)3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82,634元8角6分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裁定准許在案,即裁定再抗告人於97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之300萬元,其中82,634元8角6分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並依相對人減縮利息之請求,改將原裁定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12月29日起算。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外國公司,在國內並未設有辦公室或分公司,且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8日始入境國內,是相對人無從於其所稱之提示日(97年12月17日)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況同年12月29日,伊法定代理人去相對人公司,僅係商談和解事宜,不包括請求伊付款或提示本票,相對人應就其主張已於同年12月29日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一節,負舉證責任。茲相對人既未舉證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到期,亦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又系爭本票係空白本票,未經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該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銀行自行填載,並不合法,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自不得成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之認定,即有違誤,並違背形式審查之立法意旨,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三、抗告裁定則係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遭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再抗告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是否可採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以電話通知再抗告人付款,並未實際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再抗告人為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置辦事處,而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始入境國內,是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7日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實屬無據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8年2月20日提出答辯狀,陳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29日曾至相對人營業處所,當時相對人即提示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系爭本票等語,且相對人於該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7年
12月29日,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是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29日既在國內,而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五、查原法院綜合卷內資料,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置辦事處,而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始入境國內,是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7日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實屬無據等語。惟相對人於抗告法院曾提出答辯狀,陳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29日曾至相對人營業處所,當時相對人即提示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系爭本票等語(抗告法院卷第24頁背面),且相對人於該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7年12月29日,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抗告法院乃裁定將該利息起算日減縮至97年12月29日起算。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卷第5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於97年12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於是日提示系爭本票,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誤,尚難憑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空白本票,未經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自不得成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之認定,即有違誤,並違背形式審查之立法意旨,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遭偽造,要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綜上所述,抗告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