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夜間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
二、核被告羅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路旁路燈後跌入水溝,使自身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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