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蘭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藍憶欣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3年至94年間,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③95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揭①、②、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該2罪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蘭憶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等物,蘭憶欣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蘭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47頁)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被告涉嫌毒品案扣押證物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0.643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經送同中心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卷附該中心101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6243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次即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復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其分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於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前揭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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