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華於民國99年8月15日晚間10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因女兒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曾有同居關係(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誤載為夫妻及同條第1款)之 謝孟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謝孟妍致其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瘀血、左眼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華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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