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第13232號、第132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76號、第2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對於其幫助詐欺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蔡振興 、乙○○、戊○○、丙○○於警訊之陳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行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等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前揭詐騙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在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幼父母離異,自小受外婆教養,而有一些偏差觀念,因一時入不付出,情急之下而犯本案,現已悔不當初,請求從寬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刑事責任之認定時,已詳述如上,原審量刑時,既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而量處如上所揭之罪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均已審酌,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