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0時5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 周俊宏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0時5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周俊宏」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錫煌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通緝;又因傷害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OO月OO日OO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周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K+200往蘆洲方向處,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於同日20時2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林錫煌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圖掩飾其執行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上開機車車主「周俊宏」之名義,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101年OO月OO日OO時O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偽造「周俊宏」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周俊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送醫救治時,始向員警告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錫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10
1年OO月OO日OO時O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電話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101年OO月OO日OO時O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偽造「周俊宏」之署名各1枚,僅係證明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者為何人,並對於員警製作之現場草圖加以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其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偽造「周俊宏」之署名2枚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逃避刑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曾因傷害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
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60,000元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10月14日,曾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4月14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得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於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定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於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在員警提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冒用車主周俊宏之名義,偽造「周俊宏」署名,所為足生損害於周俊宏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101年OO月OO日OO時O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偽造之「周俊宏」署押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偽造「周俊宏」之指印1枚,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就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觀之,受測者欄左側為被告偽造之「周俊宏」署名,右側為「林錫煌」之簽名,沾取紅色印泥蓋印之指印則蓋在「林錫煌」之簽名上,再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空白處有被告偽造之「周俊宏」署名,左側有「林錫煌」之簽名,亦有紅色指印蓋在「林錫煌」簽名上,其他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之被告簽名處,均有在被告簽名上蓋印紅色指印,足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指印並非被告偽造「周俊宏」之署名時為冒用周俊宏名義而蓋印,係被告簽署「林錫煌」之簽名時一併蓋印者,是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指印1枚即非被告偽造之署押,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偽造署押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指印之行為,與其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周俊宏」之署名之行為,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上開偽造指印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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