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君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趙君冀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安全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尚無證據足認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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