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0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陸台(各含IC板壹塊,共陸塊)、光碟片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點數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六台(各含IC板一塊,共六塊)、光碟片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點數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八千五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