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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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漁港製冰廠前空地上貨櫃倉庫內,竊取乙○○所有的漁網用鐵球九十個,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竊取 李謝阿金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鏡頭及感應器一組,嗣經李謝阿金報警後,從監視錄影帶中指認後,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在先,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四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