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洗分紀錄表貳拾玖張、洗分紀錄卡拾壹張,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洗分紀錄表貳拾玖張、洗分紀錄卡拾壹張、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另行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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