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松芳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之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等利益。被告明知此中利害關係,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造成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維持及就業競爭公平性之危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僱用之人數為一人,僱用之期間未達一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