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復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