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其後即以前往臺北找親戚為由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且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仍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月二十日來臺,迄今仍未出境,惟未與原告同住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0九七四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遭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稽,再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之離婚事由即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後,即藉故離家,未曾與原告聯繫,自此行蹤不明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