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共同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二居住生活。然兩造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口角,現已分居,感情已趨於淡薄,現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依法判決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係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令其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指控對方不是,且均明白表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足見兩造感情已趨淡薄,互信基礎已然動搖,婚姻已生破綻且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實無強令其繼續婚姻致互相憎恨之必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之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