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六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親戚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麗蕙理髮廳」前,二人因渠等間之投資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拉扯互毆,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眼瘀血併眼皮裂傷縫合、右眼挫傷、左手臂及左腿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手挫傷、右腰挫傷、後顱血腫、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