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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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四號),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李采穎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二李采穎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掐住李采穎之後頸部,並推李采穎之頭部撞地板,造成李采穎受有左額紅腫(約二乘以二公分)、頸肩部擦傷四處(約四乘以一公分、五乘以一公分、五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之傷害;復於同時,被告並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上址之電腦桌、電話、電風扇及大門,足以生損害於李采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采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