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柯伯松
       余茹萱 (即 余宣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
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柯柏松 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余茹萱
(即余宣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
嗣被告柯柏松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
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柯柏松於100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1
年7月1日,詎其自105年12月1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本金35,1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余茹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
30頁至第38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助學貸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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