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桐松
被   告  林永滄
       李平雄
       陳盈州
       陳盈宏
       張曉燕 (即 張明初 之繼承人)
       陳文欽 (即 廖寶珠 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黃國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重測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嗣完成過戶。其後就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有所爭議,原告
於98年10月1日針對系爭土地所生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0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
43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93,000元進行找補。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
系爭土地面積標示變更為35.56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與
重測前之面積43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7.44平方公尺。
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就不足部分以上開約定
金額計算,共應補償原告434,366元(193,000x7.44x0.
3025=434,365.8≒434,366)。原告曾於104年12月
15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支付上述
款項,被告逾期未付。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366元,及自104年104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6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依當時土地
登記面積完成過戶後,原告於97年12月間訴請被告返還
價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事件審理,雙方於
98年10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詳見三之㈡,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依照和解條件,須由被告與原告會同汐止
地政事務所到場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面積,並就該次測量
結果決定是否找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惟拋棄,不得再為
主張與請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旋即於98年
10月29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界址與測量
程序。就該次結果,原告並未主張任何面積短少或要求找補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已不負任何價金找補
責任,依第2條約定,原告不能再以其自行測量之其他結
果後事後土地重測之結果,主張被告須負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找補責任。原告以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間就系
爭土地重測經界後之面積,作為本件找補之依據,但該重測
並不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且該重測未曾通知被告參
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援引為找補依據,顯非可採。土地
買賣之面積找補,均是以簽約當時之經界及面積為依據,因
土地隔數年均會進行重測,若以重測後面積作為買賣價金找
補依據,豈不所有土地買賣均有無止盡發生面積找補之爭議
!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亦是約定面積找補以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原告以本件重測後面積為找補依據
,更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者,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91號事件審理中,經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鑑界
,該所於98年5月12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及鑑界成果
圖,清楚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為43平方公尺。該所於98
年8月6日之回函亦載明:「經現地測量結果圖簿尚符」
等語。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
,系爭土地面積均無不足43平方公尺之情事。而另件本院
99年度湖字第1258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係委託「內政
部國土測量中心」鑑定,該事件上訴後,二審判決載明:「
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購買A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所記載A地之面積本為4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7
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計算A
地面積之結果為40.44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2.56平
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該補充鑑定書中並敘明: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為加減2.71
平方公尺,因此其面積差值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
由此可知,另案判決已清楚敘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面積
,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方符合當初該比土
地於分割時之指界原意,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
爭土地與當時登記面積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自不
得以重測後經界線之面積作為找補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與被告林永滄、李平雄、陳盈州、陳盈宏、張曉燕之被
繼承人張明初、及陳文欽之被繼承人廖寶珠(以下以賣方稱
之)前於9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約
定每坪土地單價193,000元,總價2,510,448元,另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約明:「面積誤差:前條土地面積以甲方
(即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照土地單
價相互補貼價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43平
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付款,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雙方復生爭執
,原告旋於97年12月24日對賣方起訴,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締約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業已撤銷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賣方應共同給付2,510,448元
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91號事件審理,雙方於98年10月1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配合原告會
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坐落臺北縣○○市○○○
段○○○○○○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四十三平方公
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進
行找補。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向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就系
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
同年月29日複丈測量。
㈣原告曾於99年9月間,對相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原茄苳腳段53之70地號,下稱系爭77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秋微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
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事件於101年1月13日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如
該事件判決所附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
月18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點連結而成之
黑色虛線),本件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55號事件於103年7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依104年5月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於99年11月27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為43平
方公尺,惟其他登記事項欄另有一般註記事項:從測前面積
:43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嗣104年
6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則於104年5月19日
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35.56平方公尺。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和解筆錄、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民事判決
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認經界事
件(含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卷宗予以查明,均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
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
,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
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
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
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亦為民法737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雙
方在98年10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如上述。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既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互為
讓步以終止爭執,雙方自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解決,倘任何一方因而受有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再反於和解條件而為主張。考以系
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雙方找補價金之憑據,係以兩造會
同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界址面積為條件,此觀諸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即得明瞭。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98年
10月1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
和解筆錄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且經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同年月29日複丈測量乙情,亦有前述
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可佐,業如上
述。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會同確認鑑測核算結果,確有
面積短少之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找補價金
,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系爭土地面積標示
變更為35.5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43平方公尺相
較,尚不足7.44平方公尺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104年
6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於104年5月19
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35.56平方公尺之內容,然此乃
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之登記結果,並非兩造簽訂系爭賣
契約當時,抑或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存在之情事。原告以
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所為登記結果為憑,核與前述系爭
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據以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1條約定請求為價金之找補,自難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34,3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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