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宋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按期清償,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尚欠消費款本金14,8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起延滯第
1個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總計3個月違約金1,200元,
超過3個月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催繳成本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復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5%,已
達法定利率,倘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
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
80元(計算式:本金14,879元+違約金1元=14,880元),
及其中14,879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