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飛騰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函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44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進安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3,318元、利息及執
行費827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周進安之執行
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周進安對被告之薪資報
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6340號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
外人周進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03,318元及執
行費827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周進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
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
令,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4月至6月,依訴外人周進安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再依移轉比例50.8%,據以計算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進安於105年4月至6月任職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三分之一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0,164元(即20,008×3
×1/3×50.8%=10,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6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1634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參,另
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頭保資料查詢及上開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10,164元,尚非無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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