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勞小調字第13號
原 告 張家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勇城企業工程行即 呂宗吉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並
按所請求之薪資數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按該規定徵收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勇城企業工程行即呂宗吉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勇城企
業工程行應給付薪資為期106年3月至4月10號」,惟上開聲
明及該書狀均未表明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顯不明確,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上
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內
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載
標準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一併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