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威志
被 告 謝美珍 即立崴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
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催
促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只清償13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邱賀新 幫忙調
現週轉,詎邱賀新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將借款侵
占入己,既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不歸還系爭支票,邱賀新
雖表示會歸還欠款,然迄未給付,被告已對邱賀新提出侵占
告訴。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兩造前已協議被告按月清
償,被告已清償13萬元,惟原告不願簽名證明被告有清償之
事實,被告才未繼續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
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
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即不得
對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
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3747號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保支付之責。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票款13萬元,原告亦自認該事實,據此,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邱賀新向原告週轉借款之用,
未料邱賀新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未交給被告,其已對邱賀新
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真
實業已舉證證明,詳如上述,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105年
12月23日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被告其後已清償票款13萬元,尚有87萬元票款未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7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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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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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銀行│
│││(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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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0000000│300,000元│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
├──┼─────┼─────┼──────┼───────┼─────┤
│2│CA0000000│300,000元│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
├──┼─────┼─────┼──────┼───────┼─────┤
│3│CA0000000│400,000元│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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