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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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
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買對》會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
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MYDAY海外購物第一站網路服務平
台(下稱MYDAY購物網)之會員,MYDAY購物網係為會員在
日本YAHOO及美國eBay代為競標、購買的系統服務網站,被
告加入會員時即同意系爭約定書中所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授權原告代標日本網站商
品,並確定得標(訂單編號:MD798129、拍賣ID:Z000000000、商品名稱:SONY/プレ一ャ一CDCDP-X7ESD,下稱系爭
商品),惟被告尚欠原告第二階段費用新臺幣(下同)5,28
4元,履經催告仍拒不給付。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9項
第2款約定:「當會員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
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第二階段費用
時,MY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
算標準為,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日幣」、「如會員超過
30日仍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者,MYDAY將視為會員放棄該商
品之權利,而不負責保管責任,MYDAY除有權拋棄該商品外
,將另請求所代墊款項」,因被告授權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並
已確定得標,且系爭商品已抵達原告之日本海外收貨處多時
,而被告迄今尚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爰依上開約定,自10
4年8月7日起至繳清第2階段費用為止,向被告酌收系爭
商品每日56元之倉儲費用(即200日幣,以105年12月12日
之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0.278計算折合之,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56元之倉儲費用
,自104年8月7日起自繳清第一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第二階段費用部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被告會員
基本資料、競標訂單、商品圖及留言板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5,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倉儲費用部份: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競標訂單明細,原告復於104年8月
4日通知被告應繳交上開第二階段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當會員
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
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第二階段費用時,MYDAY將於翌日起
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日本:每個
包裹每日200日幣」,原告自得於104年8月7日(即通知
後48小時之翌日)向被告收取每日200元日幣,折算後為臺
幣56元【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105年12月12日之牌告匯率
為:0.278,經折算後為新臺幣56元(計算式:200x0.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日56元之倉儲費
用,自104年8月7日起自繳清第一項欠款之日止之請求,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9日(105年12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福德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產品│每日金額│倉儲費用計算期間│
││(新臺幣)││
├────────────┼─────┼───────────────┤
│SONY/プレ一ャ一││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繳清第│
│CDCDP-X7ESD│56元│二階段費用之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