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臺北市○
○區○○街2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起,應補充為
「…在臺北市○○區○○街2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證據
部分因卷內並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肇致他人
受傷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非
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