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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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詹金龍
被   告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四即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
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與業主即訴外人 翟石慧 簽訂建
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被
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部分
裝修工程轉委託原告施作(即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施作期
間雖歷經三次變更設計【按:原始估價單為同年7月12日所
提出,嗣於同年8月1日、9月29日、11月19日為配合變更
設計,陸續提出修改一~三之估價單。其中修改三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本件請款之依據,並就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亦變更為新臺幣(下同)
1,787,366元,因原告業於同年11月下旬完成所有受託工程
之施作,然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487,366元(下稱系爭工程
尾款)時,被告竟藉詞推諉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加計利息。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報價單不是事實,估價單亦是後來才拿給被告,是
原告主張之修改明細表、工程比對表應不可採。
㈡被告原先委託原告施作項目【即原告於104年7月12日提出
予被告之報價單(下稱原始估價單),詳被告於105年7月
22日提出之答辯狀】,總金額雖為1,713,400元,然有部
分項目業主有變更及刪減,原告亦未施作,不得向原告請款
【例如:拆除清運工程乃被告另外發包、磁磚工程項目有追
減、木作工程項中應扣除屋主嗣後未要求施做部分及系統櫃
工程、水電工程項目中之燈具與插座等數量有減少,另衛浴
設備乃被告自行採購、鋁鐵工程項中許多門(玄關大門)窗
拖工未做、冷氣機工程嗣由業主自行發包、壁紙工程等】,
是以原告實際有施作並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僅1,199,410元
。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300,000元,已超出原告得請款
金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又,原告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工作,造成颱風期間【104年
8月7日(第1個颱風)、104年9月28日(第2個
颱風)】系爭房屋室內積水、系爭房屋之樓下漏水,除導致
裝修工程延宕,業主之鄰居亦對業主索償,業主乃扣減原應
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另,原告於施作管線配置工程時,因施
工瑕疵,在打鑿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共同壁時造成相鄰房
屋之牆面受損,而遭鄰居抗議,業主要求被告無償修復,因
上開損害之發生,乃原告行為所致,原告應負賠償負責。經
被告核算,就上開損害被告得向原告求償損害之金額計784,
573元(細項詳如附表)。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
就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予
以抵銷。
㈣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主即訴外人翟石慧前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告施
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即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嗣被告將大部分裝修工程轉委託
原告施作,及被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業主驗收,然被告就
應付之工程款,僅給付130萬元,尚有部分工程尾款迄未給
付等節,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預算明細表、統包工時表、
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除抗辯其有拒付事由、其委託原告
施作之項目與原告主張施作之系爭工程項有部分不一致等情
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裝修承攬契約之事實,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按:該事
件乃被告與業主翟石慧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尾款未給
付之紛爭,下稱相關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除「委託施工項目」、「被告有無拒付事由」於以下另予
敘明外,其餘部分應堪信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即系
爭工程),被告則辯稱有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云云。查,原告
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計487,366元,乃原告據其提出之修
改三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工程款總金額1,787,366元
)而為計算所得(計算式:1,787,366-1,300,000=487,366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不實,估價單亦是事後來
才拿給被告,原告主張之修改明細表、工程比對表應不可採
云云,然被告轉委託原告施作之部分,既經業主翟石慧驗收
,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
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請款資料【按:即該事件卷
宗第16頁之第二次工程追加減確認單(亦即預算明細表)
】亦是由其提供給被告,令被告得向業主請款等情,被告就
此亦無爭執,經本院相互比對,上揭工程追加減確認單與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亦無明顯出入,是
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應堪憑採。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部分工程項目,原告並未
施作或已遭業主刪減【例如:拆除清運工程乃被告另外發包
、磁磚工程項目有追減、木作工程項中應扣除屋主嗣後未要
求施作部分及系統櫃工程、水電工程項目中之燈具與插座等
數量有減少、衛浴設備乃被告自行採購、鋁鐵工程項中許多
門(玄關大門)窗拖工未做、冷氣機工程嗣由業主自行發包
、壁紙工程等】,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僅1,199,410
元云云,惟除兩造間並無其他明確記載承攬項目之書面為憑
,被告復為原告之上包,且已提出上述與系爭估價單所載項
目無明顯出入之工程追加減確認單等文件向業主請得工程尾
款,此觀諸被告嗣後提出其與業主簽立之和解書即明,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工程項之爭執部分,應屬變態事實,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變態事實之抗辯,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
所辯自難憑採。況且,關於衛浴設備部分,原告亦僅請求「
固定安裝費」(詳工程比對表中,二、泥作工程項下編號
18細項),且自承衛浴設備被告本來是交給原告全權處理
,但後來被告自己買了衛浴設備等語(詳106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主張與被告就該部分之答辯,並
無不一致之情,是原告之請款金額(指原始估價單而言)會
因被告與業主之要求而變動,當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提出之
數份估價單(含系爭估價單在內),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
辯,則非可採。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既
經認定於前,該估價單中第一大項至第七大項所臚列之工程
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關於第八大項「其
他修補及損失項計51,000元」部分,並不包含在內,蓋:
1.被告既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大部分(包含系爭房屋之鋁門
窗部分)再轉委託予原告施作,原告亦對被告請求「清運及
防護工程項(即系爭估價單第一大項)」之工程款,基於權
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之安全維護工作,原
告即負有維護之責,是以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門窗後,安置
新的鋁門窗前,因未盡安全維護工作,致使颱風期間風雨襲
入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木作項目等受毀損,原告就該毀
損部分,自負有修復義務,不得再認作追加項目而向被告請
求付款,故系爭估價單第八大項第1細項之「木作臥榻、
書桌、書架及門斗木皮損失追加」部分、系爭估價單第八大
項第2細項之「書架背板換新及噴漆」部分,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是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2.又系爭估價單第八大項第3細項之「21號之2F修補」費用部
分,乃原告施工期間,未做好防水工作,致其泥作工人於系
爭房屋內澆水時,漏到樓下所造成之損害,並遭業主之鄰居
抗議,原告就此造成之損害,同亦負有修繕義務,自不得轉
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3.至於系爭估價單第八大項第4細項之「23號3F牆面泥作修補
及批土油漆」部分,為原告之水電工班於配管時,打鑿系爭
房屋與相鄰房屋(即裕民一路40巷23號3樓)之共同壁,造
成鄰屋之牆面受損後、所施作之回復原狀工程,亦屬原告所
應負擔之修繕責任,是原告就此筆費用亦不得轉向被告請求

4.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1,736,366元(計
算式:1,787,366-51,000=1,736,366)又。兩造既不爭執被
告前已給付1,300,000元,是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
為436,366元(計算式:1,736,366-1,300,000=436,366)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
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金錢債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損害事實發生後,權利人向義務人為請求時起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
1.本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業經認定於前,惟被告辯稱
其對原告有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計784,573元),
並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
原告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綜觀附表中被告所主張之各個細項,其中第1項、第5
項與第9項中之工程延宕(即24,000元)部分,其性質
上核屬「違約金」之請求,要非單純之損害賠償,被告就該
等細項之請求,當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被告所述違約金約
定存在,並以舉證原告確有違約為前提要件,然而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明,所為該等細項之抵銷抗辯,即非能許。
3.又附表第6項、第9項中木作遭毀損部分(即30,000元)與
第10項之請求,核乃原告施工期間因未盡防護義務而對工地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認定於前,惟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與其程度為何,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
以明,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修繕回復若干損害(詳如前述)、
被告並已與業主就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系爭房屋之裝修已全
部完竣,亦難以查明當時受損情形,暨其他一切情況與訴訟
經濟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職權審
認被告就此3項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40,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又被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40,000元部分,對原告所為
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4.至於附表中剩餘其他各項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被告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對原告另有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即無從據以抵銷原告之債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於105年2月23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雖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述經本院審認之
工程尾款金額,併請求自105年2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
為436,366元,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40,000元範圍部
分,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366元,及
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五分之四即4,23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此表乃依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所製
作)
┌─┬──────┬────┬──────────┬──────┐
│編│得請求賠償之│得求償之│說明│備註│
│號│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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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水工程未做│131,000│自泥作工人於系爭房屋││
││確實之損害││內澆水而漏到樓下,遭││
││││鄰居抗議日(105年7││
││││月25日)起至被告維修││
││││好樓下漏水情形,經業││
││││主與被告共同驗收日(││
││││同年12月3日)止,共││
││││131日間,按日以1000││
││││元計算。││
├─┼──────┼────┼──────────┼──────┤
│2│因漏水情形諮│137,650│││
││詢技師及勘驗││││
││所支出之費用││││
├─┼──────┼────┼──────────┼──────┤
│3│額外增加之系│12,000│系爭房屋漏水後,業主│此項金額被告│
││爭房屋室內裝││請求被告負擔衍生之室│漏載,由本院│
││修審查規費││內裝修審查規費│依被告主張總│
│││││金額逆推之而│
│││││得│
├─┼──────┼────┼──────────┼──────┤
│4│管理工地失當│65,000│原告管理工地失當,對││
││造成之損害││施工過程產生之垃圾未││
││││即時清運,對(置放工││
││││地之)工程半成品保護││
││││不當導致損壞││
├─┼──────┼────┼──────────┼──────┤
│5│工程延宕之損│127,027│原告施做之工程延宕54││
││失││日,被告得依延宕工期││
││││1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
││││一請求遲延金。計算式││
││││:2153×59=127027││
├─┼──────┼────┼──────────┼──────┤
│6│鑿穿鄰屋牆面│32,850│原告之水電工班於配管││
││之損害││時,打鑿系爭房屋與相││
││││鄰房屋之共同壁時,造││
││││成鄰屋之牆面受損││
├─┼──────┼────┼──────────┼──────┤
│7│違約侵權之求│33,846│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玻璃││
││償㈠││工程,原告(越過被告││
││││)擅自與業主報價承攬││
││││,於施工前又未先報價││
││││並得業主同意,導致業││
││││主事後不滿意拒絕付款││
││││,侵害被告與業主間合││
││││約內容之權益││
├─┼──────┼────┼──────────┼──────┤
│8│違約侵權之求│48,000│系爭房屋內兩間臥室鋁││
││償㈡││門窗完成後,原告(越││
││││過被告)擅自與業主討││
││││論修改及追加施作,侵││
││││害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內││
││││容之權益││
├─┼──────┼────┼──────────┼──────┤
│9│應施作之防護│118,000│原告應施作之防護工程││
││工程偷工減料││偷工減料,導致颱風期││
││所造成之損害││間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淹││
││││水情形,並造成屋內之││
││││木門框半成品4組、臥││
││││榻1組、玄關櫃1組、││
││││書桌1組、木作隔間牆││
││││1面受損。就保護工程││
││││偷工減料部分、木作遭││
││││毀損部分及造成工程延││
││││宕部分分別求償64,000││
││││元、30,000元、24,000││
││││元││
├─┼──────┼────┼──────────┼──────┤
│10│未即時施做鋁│79,200│原告於104年7月12日││
││門窗所造成之││應允施作鋁門窗部分(││
││損害││即5樘鋁窗及1樘陽台││
││││門窗組)有拖延,導致││
││││系爭房屋內3間臥室、││
││││1間廁所及客廳產生淹││
││││水、漏水,造成損害││
├─┴──────┴────┴──────────┴──────┤
│以上各細項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總金額為784,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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