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
鄭艾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鄉姐 」署押壹枚沒收。
鄭艾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鄉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怡君、鄭艾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自己未獲陳鄉姐之授權,為求取信於
他人並取得借款,竟於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陳鄉姐之簽名,並交付他人行使兌現,足生損害於陳鄉姐,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其等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支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艾青、賴怡君共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鄉姐」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等2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載金額│支票號碼│偽造署名及數量│││││││││││││││││├──┼────┼───────┼───┼────┼─────┼───────┤│1│許 蔡美琴 │元大商業銀行股│99年7│100000元│AF0000000│偽造「陳鄉姐」││││份有限公司東信│月20日││號│署名1枚(背書││││分行││││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