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境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境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壽司日本料理店內,見 鄭雅真 不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鄭雅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該行動電話廠牌HTC、行號S21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手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3, 陳建凱 經營之享鑫通訊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簽立讓渡切結書,嗣經鄭雅真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真、享鑫通訊行店長 陳建愷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讓渡切結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名綽號「可可」的女性友人因為欠我1,000元,我跟她在100年8月27日碰面,她表示跟通訊行很熟,可用行動電話向通訊行借錢還我,所以我便跟她去享鑫通訊行,起初我在通訊行外外,「可可」進去借錢,因為通訊行人員表示必須用證件方可借錢,「可可」未帶,我有,我才進去並填寫讓渡切結書等語。
五、經查:㈠鄭雅真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HTC、行號S21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0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遭人至福壽司日本料理店內竊走,嗣於100年8月27日由享鑫通訊行之陳建愷以11,000元價格收購,並由被告於讓渡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真、享鑫通訊行店長陳建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卷附被告簽署之100年8月27日讓渡切結書乙份可查(見警卷第7頁),首可認定為真實。
㈡次針對行動電話失竊當時之情形,鄭雅真證稱:100年8月
13日下午2時許為店內休息時段,我將行動電話放在餐桌上,大門未關,人則在後方廚房忙碌,5方鐘後走出來,行動電話已遭他人竊走(見警卷第2頁),則依其證述,僅可證明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覽或目擊證人之證述,尚無從單依鄭雅真之證述辨認行竊者之特徵資料。又依上開情狀而論,鄭雅真之行動電話確實遭人竊取,並無疑問,之後既由被告持該支行動電話至享鑫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被告自與行動電話失竊之間有所關聯。而竊取他人手機之目的,多為加以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或者盜用撥打手機,依鄭雅真於警詢時所證,其行動電話遭竊之後,已即時於失竊之翌日即100年8月
14日凌晨申辦停話(見警卷第2頁),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可見竊走行動電話之人幾無機會加以盜打,而本案之行動電話尚具一定之價值,行竊者應會思及加以變賣換取金錢,而變賣行動電話之途徑,自有可能選擇出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則持往享鑫通訊行變賣之被告固然有涉犯竊盜之可能,惟一般竊盜之人雖可逕自持行動電話至通訊行變賣,但亦有可能為避免自己身分留底、曝光,日後遭警循線查緝,因而透過第三人處理變賣贓物事宜。基此,本案雖由被告填具資料辦理鄭雅真失竊行動電話讓渡事宜,但尚無法逕予排除被告確有可能係受他人之託,方才持往享鑫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另陳建愷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到我店裡賣手機,但因為時隔1年多,我無法記起來是不是先有1名女子進來要賣1支
HTC手機,再叫1名男子進來簽名,不過我們店裡的確有遇過這種情形很多次(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雖無法逕予證明被告所辯之情狀是否為真,但仍可判認被告所辯情節,亦非絕不可能,基上情由,自難僅因被告為填具資料、出名讓渡本案失竊行動電話之人,遽認被告必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持往變賣之日期為100年8月27日,距鄭雅真行動電話遭竊日期即8月13日已有2週之久,參以鄭雅真已將電話停話,被告如為行竊之人,在無法盜打電話之情形下,何以在2週之後方才加以變賣,亦有疑問。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可可」未帶證件,為使「可可」得
以借得款項,方由其出具證件並填寫資料乙節,雖與陳建愷上開所證及讓渡切結書內容所載,享鑫通訊行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手機,並非所謂質押手機借款之情有所矛盾,再者,訊之被告有關「可可」之身分,被告僅表示: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約40歲,是在工寮某次機會認識的(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對於其所謂「可可」之女子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方式等個人資料,全然不知,衡以卷附之讓渡切結書所載「乙方(指享鑫通訊行)具有七天鑑賞期,如七天內手機有不正常或故障情形,得退還甲方(指被告),甲方應將原金退還,不得藉故拖欠或欺騙」(見警卷第7頁),被告出名可獲取回報僅是取回「可可」積欠之1,000元,然其背負日後可能遭享鑫通訊行追討之金額則為11,000元,甚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替不熟識之人背負不相當之風險及責任,顯有蹊蹺,但本案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法僅因被告具瑕疵及可疑之辯詞,即可反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自他人取得本案手機之可能,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就竊盜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雖有瑕疵,惟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又假使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辦理變賣行動電話事宜,其是否知情、配合銷贓,因而涉犯贓物罪責,與本案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罪,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