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蘇泉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3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蘇泉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即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四、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泉勇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9年6月20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9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3月3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罰鍰4萬5,000元,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暨(2
)罰鍰6000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部分)等語。
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執行完畢,請求監理站不要罰錢。
七、本件異議人蘇泉勇雖陳明僅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提出異議,至於同裁決處分內酒後駕車違規之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罰鍰部分,均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然異議人於飲酒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即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罰鍰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4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亦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八、經查:
(一)異議人蘇泉勇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6月20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9毫克,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20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而異議人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207號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比較基準係有不同,已無差額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僅限於「罰金」或相類於「罰金」之處罰,而未擴及於拘束身體自由之「勞動服務」,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從擴張解釋而認得依該條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自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令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0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詎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就異議人無照駕駛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相違,殆屬無可維持。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又無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本件酒後無照駕車交通違規之罰鍰部分,應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乃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亦有可議。復因本件酒後無照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酒駕違規之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無照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自為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