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生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王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23分、同日下午2時24分,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5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共5罪)、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但因其妻 胡雅竹 均未接聽電話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撥打電話給其妻,然因其妻未接聽電話而未遂,暨其所竊得行動電話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盜用被害人張玉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通信,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為被害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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