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治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治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經銀行告知伊之金融帳戶被臺中成功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就有打電話去該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伊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處理即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接獲銀行告知其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始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 宋晉妤 及被害人 蔡玉敏 2人遭詐騙並報警後,經警通報金融機關,將其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並無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騙犯行發生前即積極防免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既係經金融機構告知其帳戶已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則衡情被告自已知悉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警查知而將遭調查,是尚難以被告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上情後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配合偵查乙節即遽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治民將其申辦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川德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宋晉妤及被害人蔡玉敏施以詐術,致使渠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受騙遭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9972元),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70號被告楊治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治民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超峰快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下稱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銀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交化名「李川德」但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待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再撥打電話予楊治民詢問提款卡密碼,楊治民即將密碼告知,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楊治民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4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玉敏佯稱:網路購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蔡玉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楊治民上開合庫鳳松分行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因蔡玉敏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1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晉妤佯稱: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宋晉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款9萬9983元至楊治民上開彰銀九如路分行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因宋晉妤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治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要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宋晉妤及被害人蔡玉敏等2人,分別於上揭時、地
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9元、9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均旋經提領花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晉妤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蔡玉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係為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辦理貸款
之人云云置辯,然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常識,而本件被告為年滿42歲之成年男子,且自承以往曾有貸款經驗,並未要求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始能貸得款項,是被告應有相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他人所言僅交付提款卡、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他人所言,然被告既已於銀行開立帳戶完成,貸款理應撥入所開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毫不熟悉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持其帳戶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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