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 洪國禎 被告 蔡沈雪櫻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同前)。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承:「於89.4.13向洪國禎借款500萬元,洪國禎於翌日即89.4.14已依約交付款項。又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語,嗣被告就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事件受理,原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該案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借款300萬元,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則原告就其餘200萬元借款,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500萬元借款,並非被告以本人名義向原告所借,實係訴外人臺灣OO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原告借貸,且原告亦一向主張其貸予OO公司之金額共計5,500萬元,係包括上述之500萬元借款。
又訴外人陳OO曾於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89年4月13日晚間,原告因知悉OO公司次日急需資金,故借予OO公司500萬元等語,原告並要求代公司出面借款之被告須提出OO公司財務報表予原告評估,事後並由OO公司出具借據予原告收受,足證500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OO公司之間。再者,原告於兩造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返還股票事件審理時,提出陳報狀多次自承就系爭債權業已經由出售股票之方式,自訴外人林OO處取得200萬元而受償,則原告既已自林OO處受償200萬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㈠被告與原告及林OO間前因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㈡被告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
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林OO間就OO公司發行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500張、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1,500張,合計共200萬股(下稱系爭OO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與林OO於系爭OO公司股票所為之背書,應予塗銷。林OO應將系爭OO公司股票返還被告。原告於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事件中,對被告提起反訴,經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兩造就50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50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89年4月13日向其借款500萬元,其已於
翌日將5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由,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借款300萬元,經高雄高分院認定前揭5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非OO公司向原告所借,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各1份在案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固舉OO公司出具之借據乙紙、訴外人陳OO於本院99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隔天洪國禎要拿五百萬元的時候,當時你是否在場?)第一次見面快結束時,當下已經聊到談到瞭解OO公的缺口,明天有一些緊急的資金要付,洪國禎當下談完結束時候說『好啦,我幫你們啦,明天我拿五百萬元去幫你們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而辯稱前揭500萬元之借款,係OO公司向原告所借云云。然OO公司出具之借據乙紙,不能證明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OO公司間,業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再事爭執,難認可採。又陳OO前揭所證內容,亦未敘及被告究係以OO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或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訴訟資料,且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照上述說明,前案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乙節,已生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執詞否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300萬元,既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0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前自承經由出售OO公司股票予林OO,已受償200萬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反爭點效理論、訴訟法上禁反言及權利濫用等訴訟法基本原則云云。然查,原告雖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返還股票事件中,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OO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以擔保500萬元債務,其係依民法第908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股票,嗣其知悉OO公司於89年7月間已向法院聲請重整,為免法院准予重整之緊急處分,致其損害擴大,故其有權以拍賣以外之方法即以每股1元之合計200萬元之價格,變賣系爭股票予林OO,以賣得之200萬元價金抵充被告積欠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係認前揭系爭OO公司股票,並非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設定質權予原告,且原告與林OO間就系爭OO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判命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嗣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出售系爭OO公司股票予林OO而受償
200萬元之買賣關係,業已自始無效確定,即不能認原告出借予被告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出售系爭OO股票予林OO而受償。再者,訴訟法上所謂禁反言原則,應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或抗辯一經法院採認確定,即不得於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非謂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某項主張或抗辯,未經法院採認,事後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或抗辯(至於事後之主張或抗辯是否可採,仍屬證明問題)。準此,原告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中,主張其將系爭OO公司股票出售予林OO而受償200萬元,既不獲法院採認,則其於本件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20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何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爭點效理論之可言,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欠款500萬元,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故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難認可採。
⒊末者,倘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同意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係於101年9月12日即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具民事答辯㈠狀(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至少於該日即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即得請求自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9年4月14日既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中提起反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0萬元,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