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美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劉嘉株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詩倫 」之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詩倫」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嘉株」之署押壹枚、「黃詩倫」之印章壹顆、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詩倫」印文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美鳳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係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荖濃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總理該協會事務及經費申請、核銷流程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2月30日辦理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補
助之「叫我第一頂-荖濃社區健康花園營造計畫㈡」、「舊荖濃、新風情-荖濃平埔公廨祭場環境再造」活動經費之核銷作業,明知辦理該等活動經費應核實報支,然因其中有收據金額不足或已支出卻無法報銷部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荖濃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劉嘉株本人之同意,以劉嘉株名義製作受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領據1張,並在其上偽造「劉嘉株」署押1枚,而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據以核銷而行使之,並使高雄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嘉株本人領取上開活動經費,而核發1萬元之金額予荖濃社區發展協會,足生損害於劉嘉株以及高雄縣政府對於上開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㈡97年2月至7月間協助辦理「高雄縣2008荖濃飆山競水追風
季系列活動-社區加油站」活動,獲高雄縣政府補助2萬元經費,明知該社區發展委員會會計黃詩倫因不同意其擅自用印而將私章取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詩倫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黃詩倫印章1枚,並在上開活動之領據及黏貼憑證用途單據上,盜蓋「黃詩倫」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上開經費核銷已經會計人員黃詩倫之審查同意,並持之向高雄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詩倫及高雄縣政府對於上開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鳳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嘉株、黃詩倫、 鄧進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2月23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96年3月5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4月30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龜分行99年6月30日(99)合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高雄縣六龜鄉鎮市荖濃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力再造推動專案黏貼憑證用紙、高雄縣六龜鄉荖濃社區發展協會營造農村新風貌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高雄縣六龜鄉鎮市荖濃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力再造推動專案經支出明細表、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0年3月18日審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聲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7月6日山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1年4月16日審高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記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年8月14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劉嘉株未向荖濃社區發展協會請領款項,而偽造劉嘉株之署押於領據,以證明名義人劉嘉株已領取補助款;又明知會計人員黃詩倫未同意其使用黃詩倫之印章擅自用印於領據及黏貼憑證用途單據,以表示荖濃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人員已就相關經費審查同意,除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告明知劉嘉株並未領取上開款項,仍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途單據,即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附表編號2所示領據、黏貼憑證用途單據所示,被告僅係於上開文書上蓋用黃詩倫印文,用以證明申請之相關費用業經會計人員審核之意,其他申請內容並無不實,應僅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核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嘉株」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詩倫」印章、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詩倫」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領取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高雄縣六龜鄉荖濃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本
應忠於職守,確實核銷業務經費,竟因活動經費收據金額不足或已支出卻無法報銷,即偽造劉嘉株、黃詩倫之署押、印章、印文,並製作不實之領據核銷經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非單純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係因從事社區發展協會事務,為向政府爭取從事公益活動之經費以致取巧而誤蹈法網,非圖一己之私,歷經長期訴訟過程亦已從中受到精神上某種程度之煎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又被告偽造之「黃詩倫」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嘉株」之署押1枚、編號2所示「黃詩倫」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已交由高雄縣政府辦理核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00項、第450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物(偽造署│沒收之依據│││││押/印文)││├──┼────┼─────────┼─────────┼────────┤│1│犯罪一㈠│領據(調查局卷第60│偽造「劉嘉株」之署│依刑法第219規定│││事實│頁)│押1枚│,宣告沒收。│├──┼────┼─────────┼─────────┤││2│犯罪一㈡│領據(偵卷第38頁)│偽造「黃詩倫」之印││││││文1枚││││事實├─────────┼─────────┤││││黏貼憑證用途單據(│偽造「黃詩倫」之印│││││偵卷第39頁)│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