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廣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不服(未據理由)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洪廣祐(下稱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640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9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另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某處
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7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7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不付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四、原審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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