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請人 高英達 受監護宣告人 高王笑 關係人 丁盈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盈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王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高顯章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王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高顯章於108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高顯章遺產繼承事宜有利害衝突之虞,故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盈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顯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持分價值為新臺幣118,081萬元,計算受監護人之應繼分為1/6,亦已由 高英碩 以現金找補方式給付予受監護宣告人,此有雙方存摺在卷可參,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有保障。復參以丁盈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丁盈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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