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原告 羅元增
周金土 張集榮 何平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 段家傑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退休金(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更正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院卷第195頁、第21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渠等 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之員工,退休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均屬僱用人員,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原告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詎被告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被告漏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均為伊僱用之勞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於80年7月間即已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有關被告員工之退休即應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依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況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及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再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從77年間開始有分加發及一般,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之退休員工。原告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屬於「僱用人員」。
㈡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含
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加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等明細如答辯狀之附表1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公司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之調整,其中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夜點費(即一般初夜、深夜點心費)外,另再「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給輪值人員,被告復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及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時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㈤原告等人退休後,被告已各給付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131至160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3.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即無可採。
4.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包括經濟部109年8月28日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覆函,院卷第175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
7、216、217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5.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6.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如民事準備㈠狀的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金額多少?
1.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2.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予准許。
㈢如原告請求有據,被告抗辯退休金差額的計算方式如答辯狀
附表1-1、1-2、1-3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1到1-3計算法所示。
2.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附表3算法1及算法3所示云云,不足採信。
3.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羅元增71.7.25109.5.31勞基法施行前4.1667退休前3個月3058.3333元13萬9275元109.7.113萬9275元勞基法施行後38.8333退休前6個月3258.3333元2周金土63.6.4109.5.31勞基法施行前20.3333退休前3個月3725元16萬6289元109.7.116萬6289元勞基法施行後24.6667退休前6個月3670.8333元3張集榮65.1.1108.7.31勞基法施行前17.1667退休前3個月3466.6667元15萬7044元108.8.3115萬7044元勞基法施行後27.8333退休前6個月3504.1667元4何平元64.9.2107.1.1勞基法施行前17.8333退休前3個月3566.6667元16萬1292元107.2.116萬1292元勞基法施行後27.1667退休前6個月3595.8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