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健輝、 洪大偉 (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劉哲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何昆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郭國洲(另由檢警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成年女子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位「林小姐」於去年(即101年)曾冒 林金滿 (已歿)名義領取補助金,今年欲再度冒領,惟遭查覺而逃逸,已代為報警處理云云,繼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警員「 陳明成 」撥打電話告知偵辦過程,復撥打電話偽稱「 林義忠 隊長」,佯稱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涉嫌恐嚇勒索洗錢等刑事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子冒以「檢察官陳瑞仁」名義對林金滿恫稱:將要收押云云,待電話轉回自稱「林義忠隊長」之人時,假意為林金滿擔保、代為申請「資產財產公證」而詢問林金滿家庭經濟狀況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林金滿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交付監管,且為避免林金滿報警,乃要求林金滿以行動電話與之保持聯繫云云,林金滿誤信為真,擔心遭法院收押而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萬大路郵局領款,且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進一步交款通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見林金滿已然受騙,乃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載明林金滿姓名、身分證字號、監管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監管物品:一中華郵政二臺北富邦銀行三士林區農會)、「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記載林金滿姓名、身分證字號、承辦檢察官陳瑞仁)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再由何昆霖駕駛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陳健輝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林金滿取款,途中陳健輝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份,並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交付、放置在車上之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蓋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進而完成偽造公文書。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由陳健輝下車向林金滿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派來之人行使職權,進而收取林金滿交付48萬5,000元現金,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份交予林金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健輝得手後,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何昆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離去。何昆霖扣除以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其與陳健輝之報酬各9,700元(合計1萬9,400元)外,餘款46萬5,600元則交給劉哲志,劉哲志復依洪大偉指示,將其中38萬8,000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志強 ,下稱本案帳戶),剩餘之款項則交由洪大偉處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乘林金滿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金滿謊稱同一事由,要求林金滿解除名下200萬元定存,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林金滿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提領65萬元款項等候通知交款云云,林金滿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萬大路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後提領65萬元現金,依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到臺北市西藏路424巷南海幼稚園旁巷內等候交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金滿已再度受騙,即通知何昆霖到上開地點附近現場監控而在上址幼稚園旁察看,適警方獲得線報趕赴現場,於同日11時54分許當場查獲何昆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健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1頁、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467頁至第475頁、第479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至第491頁、第519頁至第525頁、第529頁至第531頁、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哲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反面、第114頁至反面、第116頁至第12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反面、卷㈡第5頁至反面、第13頁至反面、第95頁至反面、第122頁至反面、第183頁至反面、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第793頁至第496頁、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5頁至第516頁、第537頁至第5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9頁至第44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滿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何昆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金滿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扣案之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08701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1提供之檢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465頁、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131頁至第163頁、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26頁至反面、第50頁、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公務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客觀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㈣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雖與我國公務機關之正式全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收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何昆霖、劉哲志、洪大偉等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使本案遂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實有過度處罰之疑,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最終未取得財物,然被告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因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即中風)之疾病而無法工作、目前靠配偶賺錢養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林金滿,自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上開文件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上蓋印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299頁至第315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本案僅領得4,000元云云(見108年
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11頁),惟查:另案被告何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每詐騙金額10萬元,其車手部分均分得2,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26頁、第469頁);另案被告劉哲志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領款車手的人都分得詐騙所得的2%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507頁)。據此,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之記憶顯然有誤,應以另案被告何昆霖、劉哲志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700元(計算式:48萬5,000元×2%=9,7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