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裕昌 被告 林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874,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