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陳芊彣 (原名: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3日還款471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當日止僅清償17期,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0,969元。嗣安泰銀行將本金加計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額812,508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伊業已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計算後,實際債權額應為838,739元,然為利被告債務之清償,僅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受讓金額812,508元為準),並得請求自95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3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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