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苡晴被告錢忻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錢忻韋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苡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苡晴因被告錢忻韋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被告錢忻韋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林苡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保人錢忻韋(或帶同)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而前開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8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109年9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前開通知亦於109年9月8日合法寄存於具保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109年9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於109年10月4日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且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文件存卷為證。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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