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0號
原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告 朱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 張語珊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委任狀以張語珊為訴訟代理人,然未表明其與被告間是否具親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張語珊是否得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㈡次查,張語珊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為法律系畢業、或修過法律系學分、...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顯無法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