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詠宸
被告雙鶴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泓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雙鶴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巫泓毅(原名 巫銀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被告雙鶴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8萬3534元未給付,被告巫泓毅(原名巫銀山)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48萬3534元,即屬有據。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編號
主文欄、第1項記載內容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