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姜禮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3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球棒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姜禮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8日02時00分。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嘉興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2把、球

   棒1支、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摺疊刀、球棒,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足證。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水果刀、摺疊刀,刀鋒呈尖銳狀

  ,有扣案照片可按,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水果刀2把、球棒1支

  、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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